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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日期:2025-07-05 09: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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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关于印发《青岛市住房公积金

纠纷调解办法》的通知


各处、室:


为规范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欠缴纠纷调解工作,现将《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纠纷调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5年7月4日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纠纷调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解决住房公积金欠缴纠纷,提高职工维权效率,强化诉源治理,根据国家、省、市关于健全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纠纷调解,是指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自行或者委托律师事务所、调解组织等第三方机构对职工与单位之间住房公积金欠缴纠纷进行调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纠纷调解适用于因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而引发的职工投诉案件。


职工投诉单位未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未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案件,不得调解。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纠纷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优先原则。将调解作为解决住房公积金欠缴纠纷的主渠道,积极促进被投诉单位和投诉职工达成调解,提高职工维权效率。


(二)自愿原则。调解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行调解,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


(三)合法原则。调解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调解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调解住房公积金欠缴纠纷。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纠纷调解不得向单位和职工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费中列支。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律事务处(以下简称法律事务处)在住房公积金纠纷调解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制定调解政策;

(二)委托律师事务所开展调解;

(三)委托调解组织开展调解;

(四)指导和监督各管理处开展调解工作。


第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负责本辖区的住房公积金纠纷调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职工调解申请;

(二)组织开展调解活动;

(三)协助被投诉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

(四)其他应当由管理处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指派专业律师参与调解。


律师参与住房公积金纠纷调解,应当依法依规提出法律意见,向被投诉单位和投诉职工讲解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就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解答,促使双方达成调解。


第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委托调解组织开展调解。


调解组织应当依法依规开展调解,促使被投诉单位和投诉职工达成调解。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一条  管理处在受理职工投诉时,应当告知投诉职工可以选择调解方式处理。


投诉职工接受调解的,管理处应当告知其调解时间不计入执法期限等事项。


第十二条  投诉职工接受调解的,应当在投诉申请书中勾选调解选项。


投诉职工不接受调解的,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可以通过电话沟通、上门普法、协调会等多种方式开展调解。


投诉职工和被投诉单位双方可以协商补缴方案,也可以由被投诉单位制定补缴方案后提交管理处,由管理处征询投诉职工意见。


第十四条  管理处根据案件办理需要提出律师参与调解的需求,由法律事务处统筹安排。


管理处应当为律师参与调解提供便利,执法人员应当与律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第十五条  经研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决定委托调解组织开展调解的,管理处将案件材料复印件移交给调解组织,并指定一名执法人员作为调解联系人,负责协助调解组织开展调解。


第十六条  经调解,被投诉单位同意为投诉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补缴期间和补缴金额应当经被投诉职工签字确认。


在调解期间,投诉职工申请撤销投诉的,应当签署撤销投诉申请书。


第十七条  被投诉单位补缴完毕或者投诉职工已签署撤销投诉申请书的,经管理处负责人审批结案。调解材料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调解时限为三十日。案件复杂的,经管理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十日。案件特别复杂的,经投诉职工书面申请,可以再次延长,但再次延长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十九条  涉及群体性投诉的,管理处可以协调单位所在地的区(市)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政府部门、工会等,协同做好投诉职工与被投诉单位的纠纷化解工作。


投诉同一单位的职工在十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一至两名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二十条  在规定时限内,投诉职工和被投诉单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投诉职工明确要求终止调解的,管理处应当终止调解,并及时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调解材料归入行政执法案卷。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积极参与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主持的行政争议和解活动,促进欠缴纠纷实质性化解。


第四章  调解监督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做好调解案件的登记工作,完整记录案件的调解过程、证据材料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及第三方机构开展调解时,应当客观公正,不得做出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定期对调解案件抽查回访,发现管理处弄虚作假的,依据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绩效考核办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机构应当严格保守在调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三日”为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 | 观海新闻客户端、青岛政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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